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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王修德
被告
念念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瀞嫺
訴訟代理人
廖維仁
被告
黃瀞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念念婚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念念婚禮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念念婚禮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瀞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及被告念念婚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黃瀞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訂婚紗攝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1,8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公司3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3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婚紗攝影服務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57頁、第59至69頁),且被告公司表示願意返還原告3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瀞嫺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據以請求被告黃瀞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瀞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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