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 原告
- 呂汶倫
- 訴訟代理人
- 党培華
- 被告
-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信宏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林信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呂汶倫,致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林信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呂汶倫,進而向呂汶倫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林信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林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3、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呂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贈書活動之廣告而結識呂汶倫,嗣將呂汶倫加入LINE投資群組「淑婷學習交流學院」,並提供「金山德聚」APP予呂汶倫,向呂汶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呂汶倫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2月20日 15時40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工作證(林信宏)1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