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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2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洪獻簡
訴訟代理人
程音嚶
被告
DAO THI THU(中文名陶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邊,接續以「幹你娘機八毛」、「機掰」、「幹你娘機掰」、「告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名譽。被告因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不是對原告罵、我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參酌刑事審理時曾勘驗現場影片,可見被告多次朝向原告螢幕方向辱罵,且雙方更有言語對話,其接續辱罵原告近1分鐘,是其空言辯解不是辱罵原告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5,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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