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謝國欽
- 被告
- 周才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快車道)」處,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5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快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繆易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2,804元(含工資8,663元、零件4,141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9月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2,995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8,663元後,合計為11,658元(計算式:8,663+2,995=11,658,原告並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83頁)。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關於折舊後之費用,伊認為原告估價過高。伊向TOYOTA原廠購買相同之零件飾條僅花費410元,伊願意以10倍之價格即4,100元賠償原告,本件根本沒有保險桿之問題。伊以前也有在中華賓士之保養廠工作過,凡是有車禍就估價的非常離譜。伊僅有輕輕碰撞一下,沒有如此嚴重之損壞,伊自己之照片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本件事故僅有飾條毀損,伊不是不願意賠償,係原告估價過於離譜,伊願意以5,000元賠償,但伊沒有其他估價單可以提出作為反證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帳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乃因被告駕駛過失,並導致前揭損害之事實,應堪可信。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折舊後費用估價過高,並抗辯:伊向TOYOTA原廠購買相同之零件飾條僅花費410元,本件沒有保險桿之問題。伊以前也有在中華賓士之保養廠工作過,凡是有車禍就估價的非常離譜。伊僅有輕輕碰撞一下,沒有如此嚴重之損壞,本件事故僅有飾條毀損,係原告估價過於離譜等節。然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以及卷存系爭事故警方卷宗資料內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38至40頁),堪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有損壞及進行維修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之廠牌為賓士,原告以他牌之零件價格抗辯維修僅需花費410元云云,顯有未當。被告雖又辯稱其以前也有在中華賓士之保養廠工作過,凡是有車禍就估價的非常離譜云云,然此僅係其自身之主觀上看法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其雖又稱僅有輕輕碰撞一下,沒有如此嚴重之損壞,本件事故僅有飾條毀損,係原告估價過於離譜云云,惟其亦當庭自承照片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沒有其他估價單可以提出作為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僅空言抗辯,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被告前揭抗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1,658元等情,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65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8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