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儒
- 被告
- 林宇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啓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0巷中山國中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1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0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B1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世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646元(含零件6,265元、烤漆43,913元、工資33,468元),而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626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烤漆43,913元、工資33,468元後,請求78,007元。
㈡又原告對於在系爭事故中,如被告經認有肇責時,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一節無意見。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車輛零件應計算折舊,對原告計算折舊後請求之金額即78,007元無意見。原告對被告負過失責任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對於兩造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以,本件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而賠付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事實,應可採認。被告固然否認其有肇責云云,然審酌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之位置、範圍情形,被告車輛肇事後右前車輪壓於箭頭指標上,尚未靠右行駛,足見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生系爭事故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本院依卷證資料及雙方陳述系爭事故經過,斟酌兩造行駛在停車場雙向車道上,均未保持安全間距,同為肇事因素,且兩造當庭對於在系爭事故中,兩造均未保持安全間距離始致碰撞,各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一節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前揭肇責比例,因與卷證相符,足以憑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78,007元,經以被告駕車應負50%肇事過失責任計算,即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得為39,004元(計算式:78,007×50%=39,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適當。至被告雖稱或可以被告車輛維修費用比例抵銷云云,然既未提出相關事證,尚無從於本件審認,在此說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請求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9,00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4元,及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縮減聲明後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時,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