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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宋建福
被告
凱美南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凱美南區大廈(下稱凱美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凱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所有凱美管委會收支帳務等事務均有依法公告並經簽認,從未發生帳務不清抑或短缺之情事。詎料,111年9月3日凱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竟提議動用公基金聘請律師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卻未提出檢舉人,且無提出具體短缺金額或財務異常之事證,又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現場要求澄清或釐清事實時,卻遭委員以程序阻撓,致原告無法充分陳述,即進行公開表決,作成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之決議,且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聲稱至檢察官起訴原告為止。然檢察官最終係以「查無具體不法」為由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附記各月財務報表查核無誤,顯見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之指控顯非事實,故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公開不實指控原告之決議,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導致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及痛苦(下稱事實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追認主委個人涉訟律師費2筆,分別為8萬元及5萬元,並以「照案通過」方式同意支出,足見凱美管委會對於主委、委員涉訟之律師費具有一貫補助之慣行,且因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有記載,對於原告之刑事告訴,凱美管委會已預支5萬元前期律師費,並表示若檢方起訴原告,將再追加5萬元聘請律師,形成總額為10萬元之預算,是被告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提供原告律師補助費5萬元,然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時,被告卻以原告未實際聘請律師為由拒絕,造成原告無法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導致原告訴訟防禦權遭受損害(下稱事實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未能取得「因公補助律師費」所生之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針對事實一部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針對事實二部分)。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已多次對被告及社區主任委員邱玉雲提出民事訴訟,故原告已有濫訴之虞。又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且原告已自承其並未委任律師,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519號審理後,認定邱玉雲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另倘如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因原告提出之文件時間均為111年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取得之律師費用5萬元,是否有?

1、查稽諸111年9月3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案由:凱美南區大廈財務管理監督辦法案。說明:依住戶第14條第6款訂定之財務管理監督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如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111年9月3日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管理費來源及運範圍」約定:「…二、管理經費運用範圍:㈠…⒎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及各項專業顧問等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第5條「支用權限」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NT$:100,000元以上/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同意支用)。管理委員會:NT$20,000元-NT$100,000元(含)以下/次(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支用)…」(見本院卷第100頁)。準此,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及各項專業顧問等之諮詢費用,得由管理費支出,但支出費用超過10萬元時,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又系爭管理辦法通過前已支出超過10萬元之部分,則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

2、稽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第三案案由:法院訴訟進度報告案。說明:目前凱美被告案共5件含合併1案(和解結案1件、訴訟進行中4件),凱美提告案2件(進行中),個人被告案4件(4件撤告),廠商被告案1件(調解庭進行中)。經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同意有2案訴訟案已支出律師費用分別有8萬元和5萬元,再提到大會追認討論。提案一:1.凱美被告官司有1案律師費用已支出8萬元,因案件已和解結案,提案律師費用由大樓支應開支。決議:經投票表決同意:5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54.372%。過出席半數同意。不同意:1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17.792%。追認通過8萬元律師費用由大樓支應開支。2.凱美提告案官司有1案律師費用為10萬元,律師費分兩階段收取,第一階段諮商、收集閱覽比對資料、陪同開偵查庭。書寫書狀到檢察官起訴為止,本案委任已先付律師費用5萬元,第二階段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再付5萬元。如檢察官不起訴則另外5萬元律師費不收取。凱美已先支付之律師費5萬元,邱主任承諾會指定捐款律師費5萬元再回存到凱美帳戶裡。決議:經投票表決同意:5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54.964%。過出席半數同意。不同意:1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19.736%。追認通過5萬元律師費用由大樓先行支應開支。」(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係依據前揭系爭管理辦法,就該辦法通過前被告因管理事務諮詢委請律師超過10萬元費用之部分,提交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追認,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支出之2筆律師費用8萬元及5萬元,乃分別為被告被訴之官司及被告提告之官司,並無包括原告被訴官司之部分。以上,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提交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之行為,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有為原告支付被訴之律師費5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被告賠償未取得之律師費用5萬元,應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遭不實指控及公開決議之名譽損害5萬元部分:查稽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第三案案由:…經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同意有2案訴訟案已支出律師費用分別有8萬元和5萬元,再提到大會追認討論。提案一:…2.凱美提告案官司有1案件律師費用為10萬元,律師費分兩階段收取,第一階段諮商、收集閱覽比對資料、陪同開偵查庭。書寫書狀到檢察官起訴為止,本案委任已先付律師費用5萬元,第二階段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再付5萬元。如檢察官不起訴則另外5萬元律師費不收取。凱美已先支付之律師費5萬元,邱主任承諾會指定捐款律師費5萬元再回存到凱美帳戶裡。決議:經投票表決同意:5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54.964%。過出席半數同意。不同意:1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19.736%。追認通過5萬元律師費用由大樓先行支應開支。」(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關於「…收到檢察官起訴為止」、「第二階段檢察官起訴被後再付50000元」、「如檢察官不起訴則另外50000」等語,乃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律師費之支付方式所進行之決議,且因上開決議中僅提及律師費用如何分階段支付,但無提及原告之姓名與原告被訴之案件事實,況決議之內容既非被告所為,故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決議中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遭不實指控及公開決議之名譽損害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針對事實一部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針對事實二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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