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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 3,000元備註:

1.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2.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繳納裁判費1,500元,合計3,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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