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呂旻橙
被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在內共6家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季佑」之人,另在不詳地點以寄交包裹方式將系爭台新帳戶在內共6家銀行之金融卡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嘉欣」佯稱在投資股票APP「籌碼先鋒」可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夢茹」佯稱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並在投資股票APP「億展」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下午1時0分許、113年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誤信本件詐欺集團話術而提供帳戶,實屬受害人之一,被告僅被動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因原告長時間反覆匯款與面交現金,明知非金融監管平台,仍持續投入巨額資金,超過89天才報案,未能即時止損,原告之過失程度顯然高於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直接參與行騙原告或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季佑」之人,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係以積極之行為,對實施向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核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100,000元,與本件詐欺集團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行為、不具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終局獲有利益為必要,是被告有無獲得利益自非本件必須審究之點,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是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