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8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陳冰珊
被告
邱紹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8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未停妥而突然傾倒,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右膝深部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韌帶損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所有手錶及系爭A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系爭A車修理費1萬5,464元、手錶損害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7,096元,共計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碰撞被告之車輛,被告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邱紹北於113年12月13日8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車輛應停妥以避免傾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B車臨停該處紅線路段而人離車至路旁垃圾桶倒垃圾,適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被告停放之系爭B車突然傾倒,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右膝深部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韌帶損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60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騎乘系爭B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系爭B車未停妥發生傾倒,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右膝深部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韌帶損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4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A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1萬5,46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系爭A車係111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A車修理費包括工資2,925元、零件12,53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13日止,已使用2年4個月,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2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9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A車必要修理費應為5,143元。

⒊手錶受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之Apple手錶損壞之事實,業據其當庭提出損壞之Apple手錶為證,並有當庭拍攝之手錶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至100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但原告未能提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該手錶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該手錶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手錶受損情形、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手錶之損害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膝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右膝深部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韌帶損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5歲、被告現年83歲,及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7,096元尚屬過高,以3萬3,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40元、系爭A車修理費5,143元、手錶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3,000元,共計4萬5,5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6721 12539×0.536=6721 5818 00000-0000=5818 二 3118 5818×0.536=3118 2700 0000-0000=2700 三 482 2700×0.536×4/12=482 2218 0000-000=2218 註:元以下4捨5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