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16號
- 原告
- 鄭羽彤
- 被告
- 李文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林森北路口處時,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遵行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段不遵行行車方向、逆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右側腕部挫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醫療費用15,300元、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200元,共計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6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文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00元,固據提出裕進車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惟觀諸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9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7月2日,已使用13年1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為11,500元(即11,500元×10%=1,15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5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支出900元,業據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77、79頁)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至東方琉璃工作室整復治療,支出14,400元等情,固據提出東方琉璃工作室出具之台灣損傷自然整復治療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惟查,東方琉璃工作室屬民俗調理業,非屬正規醫療行為,且東方琉璃工作室出具之台灣損傷自然整復治療證明書並註記「兵役、訴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治療證明書影本上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於東方琉璃工作室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東方琉璃工作室之整復治療費用部分,礙難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又原告主張其主業為餐飲業主管,副業為UBEREATS外送員,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兼職,半年沒有收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66,000元等語,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觀之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未見記載原告有因傷需休養之必要、或相關醫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並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250元(計算式:1,150元+900元+7,200元=9,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