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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李雪蔭
訴訟代理人
李中基
被告
林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將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佯裝為伊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8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出。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後被盜用,伊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原告之子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8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出等節,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91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100頁、第201、21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關於被告是否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遺失,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依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9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跟所申設使用其他兩間銀行帳戶之密碼均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98頁),被告於偵訊時既能明確陳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就全部銀行帳戶均設定相同之提款密碼,參以系爭帳戶係於107年間申設(見偵卷第198頁),被告斯時已年滿23歲,對此複雜程度之密碼當無記憶之困難,要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衡酌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對密碼之設定要求,單純拾獲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且遺失帳戶之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手續,是詐欺集團顯無可能擇定控管不確定性甚高之路邊拾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綜前所述,系爭帳戶顯非因被告遺失方為系爭詐欺集團拾獲,而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幫助詐欺行為。

㈢又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當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察知之事。是依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之年齡,從事餐飲業之經歷(見偵卷第199頁),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

㈣準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既有上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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