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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黃昕逸
被告
彭昱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經營糕餅業,因業務需求欲購買狀元糕粉,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兄弟誠檳榔」之負責人,即訴人李昊(見原證2)訂購狀元糕粉50包。原告旋於同年月14日依訴外人李昊之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2500元至其指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證3,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訴外人李昊確認收款後出貨在案,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證4 )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再次向訴外人李昊訂購狀元糕粉54包,並依循前例匯款4萬5900元至系爭帳戶(見原證5)。詎料,系爭帳戶實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前雖曾任職於兄弟誠檳榔並擔任收款人員,然於原告系爭匯款時,被告早已離職,而無受領該款項之權利(見原證6)。為此,原告曾致電華銀行洽詢退款事宜,惟該行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提供被告之全名及聯繫方式。原告求償無門,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28日匯款4萬59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兩造間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據其提出被告個人資料影本、台灣公司網擷圖、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5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5900元 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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