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19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潘豐隆
- 被告
- 張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84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84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民族東路口時,因不當變換車道,碰撞訴外人蔡湘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瑩如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5,51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在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蔡湘芬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第73頁、第103至11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建國北路三段南向北第二車道直行,我要左轉至民族東路,對方事故前在我左前方直行,我原本以為對方也要向左轉至民族東路,我左轉時,對方突然向右轉要上國道,碰撞我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湘芬於113年3月1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建國北路三段南向北第一車道直行,我要上國道,我保持直行時,我右側被碰撞才知道我被右方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肇事影像畫面、肇事影像截圖所示,在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1車道上畫有左轉箭頭,屬左轉專用車道,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畫有直行箭頭,屬直行專用車道,然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即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左轉,蔡湘芬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第1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致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可見本件系爭A車、B車皆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在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即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左轉彎,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蔡湘芬駕駛系爭B車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1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蔡湘芬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周瑩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5萬5,51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5至4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1萬6,200元、烤漆2萬6,586元、零件1萬2,726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113年3月12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73元(計算式:1萬2,726元÷10=1,273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1萬6,200元、烤漆2萬6,586元,本件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萬4,05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蔡湘芬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0,841元(計算式:4萬4,059元×70%=3萬0,8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841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