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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8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蔡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詹家豪所有、並由訴外人高惠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0元(包含:工資17,100元、烤漆費用13,4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高惠昱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46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7,100元、烤漆費用13,4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30,500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高惠昱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等情,認高惠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5,250元(計算式:30,500元×50%=15,250元)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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