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李慕儀
- 被告
- 王玉蓮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及借用筆記型電腦乙台,兩造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通話内容提及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欲簽署還款之事宜,此觀兩造於111年9月26日通話之錄音及譯文...(略) A03:筆電如果妳不能還我,那就1萬塊賣妳,當作妳欠我13萬,列入還款計晝裡面,妳就把它寫一寫,但是大家請用文字,這樣子口說無憑,當然過去,妳沒有退的錢,我有轉賬記錄我都有留著。A04..我不要,我不要失去妳這個朋友。慕儀我求妳。...(略) ,足證兩造於111年9月26日之對話内容中談及被告積欠原告12萬元及筆記型電腦乙台,而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還筆記型電腦就以1萬元賣給被告,而被告在對話内容中均表示簽署文書沒有問題,勘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2萬元無疑。
㈡經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王玉(湘)蓮:1)妳於幾個月前,向我借的筆記型電腦乙台,請歸還給我!2)妳於幾年前未退還給我的12萬元,也請歸還給我!被告:(合十之貼圖)原告:請問:何時可以將欠款寫清楚?(上次妳在電話中說的日子,我沒記得)。現在對我的留言都不讀了?上週,妳說北部會和我簽還款欠款東西,現在,人怎不見了?」,被告卻對原告之訊息不予回覆,原告再於111年10月13日以簡訊傳送予被告「原告:妳不是說好要約個時間出來簽借據嗎?怎麼現在連LINE都不讀了?借據也不簽了嗎?請盡快安排,我在等妳的回覆/ A03。」、「原告:王湘蓮:我是A03:1)請你在3 天内和我聯絡、見面,簽借據及本票。」、「王玉(湘)蓮:這是我最後一次催討:請於111/12/12日下午4點前,出面還清和討論你欠我的新臺幣14萬元及手提電腦一台的事情。若仍然置之不理,將依法律途徑處理!債權人A03(民111/12/11)」,被告均不予回應,對於111年9月26日電話中談及同意償還欠款之事置若罔聞,嗣後對於原告追討欠款之簡訊及臉書PO文,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2號處分書駁回議在案,而於偵查中有經調取原告依被告指示匯予被告女兒之借款資料,以及兩造確實有借款事宜之證據,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2萬元,然被告現今對原告所有訊息均不予回覆,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命理界別名為王湘蓮)為元亨利貞命理諮詢顧問公司講師,以教授命理學為職業,原告於108年間拜被告為老師,希望學習專業八字命理,學費總金額為16萬元學習時間一年,原告以匯款方式至被告女兒帳戶繳納學費,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同年3月2日匯款1萬元、同年4月4日匯款1萬元繳納學費。雖原告未將所有給付完畢,但原告展現極大學習熱忱,因此被告從108年3月1日開始從台北親赴原告所在地7-11便利商店一對一進行授課,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與填寫命理課程簽到表乙份,可證被告有親授課程知識。
㈡111年2至3月間原告表示希望贈送老師(被告)筆記型電腦一台,來幫助被告教學,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自己的舊筆電可以恢復原廠設定,將舊筆電贈與老師表達對老師指導之敬意,被告多次推辭後見原告心意甚堅,因此便不再推辭,原告於該年3月間邀被告至板橋火車站,原告事先已將舊筆電全數格式化並恢復原廠設定,被告知悉要接受贈與物,因此事先也準備禮盒於當日一併贈與原告。
㈢詎111年11月14日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傳恐嚇簡訊方式,內容略以:『我是A03:
(1)請你在3天之內和我連絡、見面,簽借據及本票。
(2)如果仍然沒有出面簽這兩樣東西,我將會將你的劣行公諸FB及我的社團(有將近1萬人)!到時一傳十、十傳百,若不小心傳到你的同事、客戶及公司耳裡,就知道後果有多嚴重!…請盡快出面處理!若11/16(三)下午4點前妳沒有回應及約定時間日期,那麼,不要怪我星期四,讓全世界知道』。同樣的內容原告還發給二人一同認識的友人吳秀英,吳秀英將同樣的恐嚇訊息轉發給被告。
㈣被告自知並未做任何見不得之事,也從未與A03除學費以外有任何借款之金錢,當下未予理會,A03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其所放話簡訊於110年11月16日在臉書上公開po文:『欠錢別躲!命理界老鼠屎〈台中、台北、電輪〉王湘(玉)蓮快還【12萬元+1台筆電】請小心閨蜜』(備註:電輪二字 指的是因為被告為行動不便坐輪椅身障人士此點)直接點名被告姓名,並以公然侮辱方式宣稱被告是命理界老鼠屎,同時散布不實訊息宣稱被告欠錢還躲起來,被告忍無可忍於發覺後在同年11月23日去派出所提告,當時派出所員警稱這個涉嫌誹謗,因此被告僅提出誹謗告訴。
㈤被告提告後原告雖下架臉書言論,但依然卻對被告再發恐嚇,111年12月1日傳送簡訊略以:『如果妳不想讓這件事情被妳女兒們知道,就最好趕快跟我聯絡!出面簽借據及本票。A03』、於12月11日原告又再次發出簡訊(參被證8[8]),但這次主張被告欠的錢為14萬元,比臉書上寫的12萬元還要更多,被告深覺真是莫名其妙,針對原告此種誹謗名譽提出告訴,然經偵查後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2207號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2萬元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與被告間借款之人、事、時、地、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6頁第22、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6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6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4月7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更一字第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4月1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9頁),然迄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諭知「…依現存卷內兩造最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日期,原告最後係於115年4月28日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最後係於115年4月22日證據或證據方法均遵期(本院前函諭知115年4月30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因為卷內缺乏繕本送達對造之證據,則從寬以今日言詞辯論之日即115年5月5日,加計7日即115 年5 月12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如兩造在此期間提出者,對造於收受繕本後再加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以之類推;…」,其後原告最後係於115年5月11日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最後係於115年5月14日證據或證據方法均遵期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故本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從寬認定為115年6月15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6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若為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6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曾借款12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之事實,其矛盾如附表3,則原告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訴實無理由:
⒈兩造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電腦之陳述如附表1、2,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自應就系爭借款之人、事、時、地、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究竟是一次借款、多次借款、或是多次借款並於何時會算確認積欠多少借款、系爭電腦為何型號、其「借予被告」時(假設語氣)之價值為何、兩造曾於何時商討以系爭電腦作價併入總借款數額(假設語氣),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該借款仍有諸多前提事實未能證明,原告僅提出系爭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證人A01之證言為據云云。惟查:
⑴觀原告於LINE之陳述(如原告事實欄所示),被告皆未曾表示同意,僅一次以雙手合十之圖示,尚非對於原告之該主張同意,則光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該對話紀錄尚難證明兩造曾有借款12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A01具結證稱「…(被告跟原告借電腦這是誰說的?)我聽原告說的。原告說她不知道路,原告說要借電腦給被告。…」(本院卷第270頁第22至25行)、「…我們很早認識,李小姐知道我喜歡做生意、賺錢,原告說有生意看有無辦法賺到錢,所以約了被告在中壢簡餐類餐廳吃飯,日期有些遠…」(本院卷第272頁第9至11行)、「…(大約民國幾年?)我記不起來,我三年前生了一場病,是我生病前,我看到原告戴防曬,原告來車站接我,去簡餐餐廳跟被告碰面。我們三人一起聚餐聊天,被告說有做香配合命理,詢問有有無興趣作這個生意,有投資工廠做產品,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認為就是直銷,被告說如果我想要瞭解更多,會找時間跟我聊,後來我知道被告做直銷,所以沒有再聯絡,隔一陣子約我去臺北唱歌,中間還有一個男生,唱一唱就結束了,因直銷我沒有什麼興趣。第一次去中壢吃飯也談的不多,我知道是直銷就先走了當天談創業,香配合五行,有一朋友小唐(已經過世) ,他說有幫小唐算過命。我也不認識被告,只是原告說有賺錢機會我才去。被告說有投資工廠做香,投資蠻多錢,多少錢我記不起來,我認為是委託工廠去做或是拿貨去賣,這是我經驗法則來判斷的,被告說投資香庫存,急需錢,如果有賣了錢要分給原告。…」(本院卷第272頁第15至29行)等語,足見其係聽聞原告提到系爭電腦之事,則該項證言顯係傳言於原告,與原告片面之詞無異,不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電腦借予被告,被告抗辯係贈與既有事實上、論理上、邏輯上之可能,原告之該項主張即不足憑採。證人之證言更可得知「…原告說有生意看有無辦法賺到錢,所以約了被告在中壢簡餐類餐廳吃飯…」等語,則原告稱借款予被告已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⑶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已違背上開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退步言(假設語氣),原告陳述亦有附表3的矛盾之處,可見原告之陳述既乏憑信性,則系爭借款之數額及原因既有矛盾之處,縱使被告雖抗辯該款係學費、電腦是原告所贈與等情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原告既負舉證責任,除以上事證之外,尚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陳述既缺乏憑信性,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 22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爭點 原告書狀說法 被告書狀說法 兩造吻合/爭議分析 命理學習之動機 原告(李)欲學習命理,主動接觸被告。 108 年間,原告主動拜被告為師,希望學習專業命理。 ✔ 吻合 雙方均確認:原告主動求學、被告擔任老師, 師生關係之存在無爭議。 費用總金額 學費:2 萬元(每月 1 萬 × 2 個月) 代購系統:12 萬元 合計:14 萬元 學費總計:16 萬元 ◑ 部分吻合 雙方均承認有命理學習相關費用, 且均提及系統費 12 萬元; 爭議在於是否另有2萬學費, 抑或 16 萬為統一收費。 命理系統費用存在 被告代購命理系統,費用 12 萬元。 學費16萬含命理系統費用。 偵卷中即有提到命理系統是在講義裡面112.02.08第4頁,系統為學習內容一部分。 被證9『系統八字學』 ◑ 部分吻合 兩造均承認命理系統費的存在,但針對何謂系統有爭議。 授課期間與次數 上課約二個月, 每月學費 1 萬元, 授課學費小計:2 萬元。 包學會「共 16 萬」,隨時可以聯繫被告詢問問題。 教材以被證9系統八字學、八字命理基礎、八字命理速成為基礎教材。 ◑ 部分吻合 原告有上課 2個月。 原告後續不要上課。 授課教材 承認收入『八字命理學基礎』 承認交付原告『八字命理學基礎』。 其他教材因原告中途而廢且未繳期學費,故未交付。 ✔ 吻合 交付教材『八字命理學基礎』。
附表2:
時間 民國 111 年 1 月農曆年前 地點 台北市自宅 緣由 請A04至家中作客,並諮詢來年流年相關之事。
附表3:
矛盾 說法A(含出處) 說法B(含出處) 借款 總額 臉書貼文與本案主張欠款12萬,111.09.26錄音,筆電無法返還則以1萬元計入,合計欠款13萬元(本院卷第24頁)。 111.12.12警察局訊問時陳述欠款14萬元,款項包含轉帳及現金交付(偵卷第8頁)。 借款 起因 聲稱A04因環香生意失敗、周轉不靈而借款(偵卷第8頁)。 偵查中改稱款項原為購買命理系統,退款未果轉為借款,12萬元皆為命理系統分次付款(112.05.03訊問筆錄第2頁)。 有無 書面 陳述雙方沒有簽立紙本借據(偵卷第8頁)。 陳報狀改稱有兩張各3萬元收據,搬家時疲累請學生丟棄(112.05.04A03刑事陳報狀第3頁)。
附件1(本院卷第33至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曾前向原告借款12萬元及借用筆記型電腦乙台,兩造先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通話内容提及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欲簽署
還款之事宜,此觀兩造於111年9月26日通話之錄音及譯文..
.(略) A03:筆電如果妳不能還我,那就1萬塊賣妳,當作妳
欠我13萬,列入還款計晝裡面,妳就把它寫一寫,但是大家
請用文字,這樣子口說無憑,當然過去,妳沒有退的錢,我
有轉賬記錄我都有留著。A04..我不要,我不要失去妳這個
朋友。慕儀我求妳。...(略) ,足證兩造於111年9月26日之
對話内容中談及被告積欠原告12萬元及筆記型電腦乙台,而
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還筆記型電腦就以1萬元賣給被告,而
被告在對話内容中均表示簽署文書沒有問題,勘認被告確實
有積欠原告12萬元無疑。
經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王玉(
湘)蓮:1)妳於幾個月前,向我借的筆記型電腦乙台,請歸
還給我!2)妳於幾年前未退還給我的12萬元,也請歸還給我
!被告:(合十之貼圖)原告:請問:何時可以將欠款寫清
楚?(上次妳在電話中說的日子,我沒記得)。現在對我的
留言都不讀了?上週,,妳說北部會和我簽還款欠款東西,
現在,人怎不見了?」,被告卻對原告之訊息不予回覆,原
告再於111年10月13日以簡訊傳送予被告「原告:妳不是說
好要約個時間出來簽借據嗎?怎麼現在連LINE都不讀了?借
據也不簽了嗎?請盡快安排,我在等妳的回覆/ A03。」、
「原告:王湘蓮:我是A03:1)請你在3 天内和我聯絡、見
面,簽借據及本票。」、「王玉(湘)蓮:這是我最後一次
催討:請於111/12/12日下午4點前,出面還清和討論你欠我
的新臺幣14萬元及手提電腦一台的事情。若仍然置之不理,
將依法律途徑處理!債權人A03(民111/12/11)」,被告均
不予回應,對於111年9月26日電話中談及同意償還欠款之事
置若罔聞,嗣後對於原告追討欠款之簡訊及臉書PO文,被告
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告訴,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2號處分書駁回議在案,而於
偵查中有經調取原告依被告指示匯予被告女兒之借款資料,
以及兩造確實有借款事宜之證據,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積欠
原告12萬元,然被告現今對原告所有訊息均不予回覆,原告
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借款12萬
元及法定利息。
並提出光碟、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簡訊、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
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
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
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
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
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
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
,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
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
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
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
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
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
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
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
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
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臺北地檢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0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被告A03於偵查中固坦承有
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04於107年間在同濟會認識,
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買1套算命系統,1套要新臺幣(下同)10多
萬元,隔了2、3個月後決定不買,但告訴人說沒有錢退伊,
因為她投資環香生意失敗,周轉不過來,伊遂同意將已付給
告訴人的錢轉成借她環香生意的錢,且又陸續、分次轉帳至
告訴人或其女兒帳戶或拿現金借款給告訴人,合計約14萬元
,借款期間約於107年11月至108年5月30日間,告訴人從未
還伊錢;伊發布貼文雖然寫12萬元,但查到還有2筆各1萬元
的借款;伊去過告訴人的命理課,但僅是聊天,不算正式上
課,這些錢並非告訴人所稱的學費,另告訴人於110年間說
想製作影片賺點錢,但她家中無電腦,伊遂於111年2月7日
將自己很少使用的手提電腦1台借給告訴人,之後因為伊退
休了,也要使用電腦,又聽到告訴人在背後中傷伊,因此想
跟告訴人要回電腦,伊事前對告訴人發出債務催討留言與簡
訊,告訴人皆未回應,開始躲避,伊才於臉書貼文逼告訴人
出面解決,也有用簡訊告知對方這件事,但告訴人仍不回應
;伊當時很相信告訴人,所以借出款項時都沒有簽資料,事
後才以簡訊要求告訴人出面簽借據、本票,以利走支付命令
程序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流往來情形,查被
告曾於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2日、108年4月4日分別轉帳
3萬元、1萬元及1萬元予告訴人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一致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至於款項用途,告訴人雖指
稱: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只是伊的學生之一,這是被告
學習命理的費用,從108年轉帳3萬元那個月開始上課,學費
總共16萬元,被告也沒有繳納完畢等語,而與被告所稱款項
為借款乙節,各執一詞,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命理課程簽到表
所示,被告的上課簽名係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
為之,核與告訴人所述及前揭被告轉帳予告訴人之日期並不
一致,有簽到表可稽,是告訴人稱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所繳學
費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㈡告訴人並不否認於111年初
曾收取被告提供之筆記型電腦1台,然因被告嗣後改口稱筆
電是賣給告訴人,要向告訴人索取費用,告訴人遂未予理會
之事實。再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個人頁面公開貼文前
,曾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傳送:「王玉(湘)蓮:1) 妳於幾個月前,向我借的筆
記型電腦乙台,請歸還給我!2) 妳於幾年前未退還給我的1
2萬元,也請歸還給我!」等語,而告訴人讀取訊息後,僅回
覆1個卡通比丘尼雙手合十貼圖,被告復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9時56分至5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現在對我的留言都
不讀了?上週,妳說回北部會和我簽還款欠款東西,現在,
人怎不見了?」、「以上是111/10/12(三)」等語,告訴人
則不讀不回,客觀上並未對被告所稱之事為任何言詞否認或
反駁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憑,則告訴人於案發前面對被告就筆電及欠款未還之指
摘時,並未立即否認該指摘,反而消極以對,此實與一般人
遭逢莫名之指摘時,會有試圖探詢原因、憤怒以對,甚或出
言制止等情形有異,而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究
有無借款未償還之情事,洵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曾
向其借貸達12萬元以上,且遲未還款及依其所求交還筆電,
避不聯絡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上開所指述之事,尚
難認與事實有悖,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散布傳述虛構情節而
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查告訴人前以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
款十餘萬元,然嗣後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可見告訴人於經濟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再度向他人借款,並使其他
人遭遇與被告相類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衡諸告訴人自陳
其在臺北、臺中等地教命理課程,被告曾向其拜師學習命理
,且與被告同為身障朋友,被告之臉書友人自非無直接或間
接與告訴人接觸、認識之可能,另就被告前揭貼文內容觀之
,被告傳述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且躲避不出面等節,當有提
醒他人於借款予告訴人前,應注意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債權
無法受償之效,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另被告於貼文中
提及「命理界老鼠屎」一詞,乃源自俗諺「一顆老鼠屎,壞
了一鍋粥」,用語或稍有粗鄙,惟其真意係指「團體中之少
數人如有不當行止,將影響外部人對該團體之整體評價」而
言,而被告本諸其借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還款且未再
與被告聯繫等情,因此以「老鼠屎」形容告訴人之不當行止
,係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縱被告就此
加以批評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
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謂之謾罵,主觀上則
係為保護其對告訴人債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表達」,
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加重誹謗及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傳送簡
訊脅迫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部分,查告訴人與被告有債權
債務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故被告本於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
之認知,要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以擔保其債權,主觀上尚
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另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傳送予告訴人之
簡訊內容,係催促告訴人儘速出面與其處理上述債務,被告
雖提及欲向告訴人的女兒們告知此事,然衡酌被告貸予告訴
人的借款曾匯入告訴人女兒的帳戶之情,業如前述,應認被
告之目的係如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被告將向告訴人的女兒
告知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希望透過此方式取回匯
入告訴人女兒帳戶中之金錢,則屬被告對其私法上財產權利
之主張,難認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予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該管檢察官依法制作,其
調查之事實,除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流往
來情形,查被告曾於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2日、108年4
月4日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及1萬元予告訴人及其女兒之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一致在卷,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然依
告訴人提出之命理課程簽到表所示,被告的上課簽名係於10
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為之,核與告訴人所述及前揭
被告轉帳予告訴人之日期並不一致,有簽到表可稽…」,足
資證明被告在該偵查案件所陳均核難憑採,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傳訊證人z以證明
C、D…等事實存在、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
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
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
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
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
、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
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
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
;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
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
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
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
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
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
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
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
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
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
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
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②僅提出己方或訴外
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
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
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
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
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
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
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
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
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4月3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5年4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4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5年4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5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4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附件2(本院卷第241至246頁):
主旨:函覆被告115年5月14日民事答辯三狀。
說明:
一、覆被告115年5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吳稱雄為證人,該聲請應予駁回或認
為被告撤回該聲請,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聲請之傳訊該證人之原因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
告詢命理流年,諮詢過程中原告有用line打電話過來,當時
被告開擴音應答,證人有聽到贈送電腦相關事宜云云。然查
:
⒈被告未提出「…諮詢過程中原告有用line打電話過來…」之lin
e紀錄,且經原告表示意見,如兩造對該line紀錄原告該通
電話係各執其詞,被告自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該則
通話紀錄之內容(縱使提出line紀錄,亦只有紀錄尚無內容
),依本院對被告抗辯並不可信之暫時心證(判決書詳細陳
明其理由),認被告該抗辯實不可信,駁回該證人之聲請。
⒉被告未提出「…當時被告開擴音應答…」依本院對被告抗辯迭
有不實之暫時心證(判決書會予陳明),認被告該抗辯實不
可信;且為何被告會開啟擴音讓證人聽到?證人竟知曉是該
聲音是原告(該段前提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對於電腦之事,已經過4年,為何證人對於該事都能記得一
清二處呢?實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透過證人之訊問以取得
證據之證明力,被告之該聲請,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未檢具訊問證人之具體問題,依本院前函(115年
4月7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更一字第4號)與11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兩度闡明,故依該等闡明認為被告撤回該證人
之聲請。
三、被告自應檢具相關證據與證據方法,於收受原告115年5月11
日之訴狀後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並注意應提出具體問題予
對造及本運審酌,並補正下列事項。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書
狀後7日亦可再次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並注意應提出具體
問題予對造及本運審酌,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該造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戶籍址)、
身分證字號」、「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
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
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原應依前函之規定,認為撤回證人之聲請,惟給予其最後
一次補正之機會(註2)。從而,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
人之年籍、住址(戶籍址)、身分證字號」、「待證事實」
、「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該造之
聲請。
⒈該造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戶籍址)、
身分證字號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時,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待證事實」
(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
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⒉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被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正
,則本院認為被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⒊前開行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之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原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他造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無法審酌個
別之具體問題;至於詢問證人開放性之問題後,證人回答有
不清楚、釋明或矛盾之處,需要以追問、補充詢問者,不在
此限,惟需引用證人之證詞後再詢問,對方對於此種情形不
得異議,有關該規則,皆同前函所示;加以,若該造傳訊之
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
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
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
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
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後
,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該造未陳報該訊問問題之前無法
得知該造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⒋該造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
,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
項,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
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
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
約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③詢問
證人有無參與對話紀錄,並提出該對話紀錄,則在證明與原
告對話之人係證人前,屬不當詰問、④
倘詢問證人s「請問:a年b月c日被告駕駛紅色跑車與原告相
撞,請陳述始末?」,則在證明「證人知曉系爭車禍之年月
日」、「被告是駕駛紅色跑車」、「有證據證明證人看到兩
車相撞,且駕駛人為2造」(前提事實應先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為真,應認為該問題縱使問了也不能證明任何事實)
之前,前述問題屬於誘導及不當詰問,縱然對造無異議,而
非有其他證據可資審酌,證人證述之結果本院亦得認為該不
當詰問無證明力,本院自得依法不予審酌…),亟待補正。
⒌兩造如欲傳訊證人,若收受對方之繕本後7日內未對其問題異
議,基於尊重該造之程序處分權,並基本院前函闡明意旨,
固允許該造詢問,除前函所示之規則外,並補述注意下列事
項:
⑴所詢如為法律問題,因證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拘束本院,侵
害對造訴訟權與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但基於尊重該造
之程序上之權利,仍允許該造詢問,但本院得於其後附註本
院不予採信或得不附註於判決書說明其理由。
⑵詢問證人「…x事故現場極為痛苦…」、「…此事件對y影響甚大
…」,一定是基於證人看到或聽到某事實之所為之評價,但
證人並非本案當事人,證人之評價是否等於當事人之評價,
證人之評價屬於該證人對某事件之意見之詞,證人的任務應
提供其所見聞之事實,並非提供其對事物之評價,其餘與⒈
所述之相同。
⑶前提問題未能獲得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
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
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
車禍之時點、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
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
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其餘同⒈所述。
⑷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
,傳該證人前來,首題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
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面
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資
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
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
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最
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出入之
原因,其餘同⒈所述。
⑸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或其他者,如:詢問證
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於a年b
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關於「
…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僅屬原告之主
張,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
呢?如是聽聞他人陳述,屬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
,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
定情形之一;加以,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藉著發問,
通過證人以取得證據證明力,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
為該證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
審酌,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
詞,不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
信其證言,其餘同⒈所述。
⑹要非專家證人或對造或本院不認可之證人提供其意見者,如
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皆詢問
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
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
院審理之嫌,其餘同⒈所述。
㈥請原告應於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之前(現依卷內應在收
受被告115年5月14日書狀後七日之前)提出系爭借款究竟成
立於何年何月何日、借款之條件(應於何時返還、借款有無
利息、借款之交付地點…),被告應於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
末日之前(現依卷內應在收受被告115年5月14日書狀後七日
之前)提出系爭電腦之借貸或其他種法律關係究竟成立於何
年何月何日及其法律關係之內容到院,並且注意勿如原告提
出115年5月11日之附件3自行加註,該自行加註顯係原告訴
訟外之片面陳述,原告應證明其陳述為真之前,本院尚難認
為原告該記載為實在,請兩造特別注意。
㈦原告應就被告該狀二部分原告主張迭有不實部分表示意見,
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期限仍是收受被告115年5月14
日書狀後七日之前,如果被告該抗辯為實在,原告又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極有可能認為原告之訴未能
舉證借款之時間、地點…等等有關於借款之要件事實,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原告注意。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
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