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中華鋁模有限公司(原名:春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孟源
- 相對人
-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34,670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1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簽發之民國11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1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5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419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伊之財產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違。又聲請人已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7,01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7,227,79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7,227,790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年2月,再加計上訴、送卷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依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34,670元(計算式:7,227,790元×6%×4=1,734,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34,67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