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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相對人
陳柏豪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合計 3,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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