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46號
- 原告
-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溫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昀
- 被告
- 虞水鳳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十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四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溫德,張溫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經原告於114年4月8日以臺北住都帳服字第1140002446號函(下稱系爭A函文)催繳欠費,且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後,復於114年5月12日以臺北住都帳服字第1140003509號函(下稱系爭B函文)再次催繳欠費,且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後,原告再於114年7月9日以臺北住都帳服字第1140005440號函(下稱系爭C函文)通知被告如未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費,即於114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故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31日合法終止,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4,700元,扣除補助款6,000元後,每月應付租金為8,700元,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開始積欠租金,故被告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之租金共計為5萬2,200元(計算式:8,700元×6個月=5萬2,200元),且原告亦得自114年2月起,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給付違約金。另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租金之1.3倍計算之使用費1萬9,110元(計算式:1萬4,700元×1.3倍=1萬9,110元)之使用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00元,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1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A、B、C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4,7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自租約開始之日起,甲方(即原告)對乙方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均以乙方承租房屋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甲方依房屋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房屋日以甲方實際點收房屋之日為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至27頁)。查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迄至114年7月止被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總額,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於114年4月8日、114年5月12日分別寄發系爭A、B函文催告被告清償欠費,並於114年7月9日以系爭C函文限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欠費,如未清償則於114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被告已於114年7月11日收受系爭C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未清償所欠租金,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所欠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萬4,7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租金補助為每月6,000元,故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租金為8,700元,而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31日合法終止,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至7月之所欠租金5萬2,200元【計算式:(1萬4,700元-6,000元)×6個月=5萬2,200元】,應屬有據。
2、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其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其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其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占用期間之使用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31日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依約遷離,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依上開約定按月依租金總額之1.3倍計算使用費即1萬9,110元(計算式:1萬4,700元×1.3倍=1萬9,110元),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11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00元,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1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萬1,569元合計 3萬1,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