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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賴宏程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9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先前積欠之債務,各銀行均迫於輿論壓力,推出清償本金不計利息之處理方案,僅台北富邦銀行不同意以清償本金方式處理。嗣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因新臺幣(下同)41,000元的債務,未經被告同意,就要拍賣被告市價135萬元的不動產,且41,000元之債務放不到10年變成894,000元,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與執行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須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於實體上有不成立、消滅、妨礙之事由為要件。至於債務人認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行為不當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查,原告指摘執行法院以其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之執行行為不合理一節,依前開規定,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41,000元之債務放不到10年變成894,000元」一節,則語焉不詳,又未到庭為具體說明,亦非可採。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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