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69號
- 原告
- 范森香
- 被告
- 林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63,000元予車手即訴外人謝竣翔,再由負責收水之被告完成收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拿取其被詐騙之前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且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涉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罪嫌,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提出其與「泰賀投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謝竣翔收款照片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騙交付款項予訴外人謝竣翔,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到被告在原告交款地點(龍圖公園)附近徘迴之身影,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點有出現於龍圖公園附近,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訴外人向原告收款後,再依指示至公訴意旨所指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向謝竣翔收水。又證人謝竣翔固經檢、警提示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後,均指稱被告就是本案向其收水之人,然證人謝竣翔事前並未見過被告,且證稱與被告互不相識(不同團),對於被告之印象僅有身材高大、穿黑衣服、黑褲子等模糊的外在特徵,而有此種特徵之成年男子並不少見(監視器影像中亦不只拍到被告一人穿黑色衣服),並無法排除證人謝竣翔因記憶模糊而指認失真之可能;且檢、警於指認程序中均僅提示被告一人之監視器畫面,而未遵循指認程序應多人、多張照片同時提示,自無法排除證人謝竣翔因單一指認可能造成之誘導結果,是證人謝竣翔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其上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觀諸被告另案扣得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成員名單,其成員固有「宇凡國際-順風」、「宇凡國際-順水」、「天道3.0」、「普茲曼3.0」等人,且內容係討論12月12日面交取款、收水等事宜,而與證人謝竣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楊宗旻」指示我,他的暱稱是「普茲曼」,他會告訴我要收多少錢,群組內還有一個叫「天道」的,他是「楊宗旻」的合作夥伴;群組裡還有一個收水,但我不認識等語大致相符,然上開群組既係討論12月12日之詐欺犯行,與本案發生於12月8日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雖不爭執其有在上開群組內,且於12月12那次有依指示前往收水等情,惟否認有於12月8日(即本案)前往收水;再上開群組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以被告另案(112年12月12日)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水,直接推論被告本案(112年12月8日)亦同有收水之行為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收取原告受騙之上開款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