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4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王璽睿
- 訴訟代理人
- 王競慧
- 被告
- 鄭銘富即鄭雅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41元,及其中新臺幣254,015元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雅鳳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雅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9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鄭雅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鄭雅鳳於114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遺產範圍內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