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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施喬文
訴訟代理人
施世雄
被告
方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上開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其中新臺幣8,4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年繳方式,被告應於每年1月底以前繳納全年租金60,000元,無押租金約定。詎被告114年之租金60,000元,僅於114年6月5日匯款30,000元,尚有30,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以LINE詢問均無下文。伊已於114年12月2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與伊聯繫共同點交租賃物期間,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身分證影本、租金計算明細、蘆洲中山路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最後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7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租約既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年1月底支付整年租金60,000元,被告114年僅支付30,000元後,尚餘30,000元未為支付,且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屆滿,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交遷讓,是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準此,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0,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5年1月積欠之租金5,000元,因屬系爭契約終止後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租金有間,原告併予被告積欠租金計算,容屬有誤,並無可取。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0,000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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