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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7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謝惠娟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告
于綮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綮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展銀行)即執行債權人前向鈞院對於被告于綮寬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惟原告為被告于綮寬之妻而與被告于綮寬共同生活,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受益人亦為原告,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于綮寬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與被告于綮寬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于綮寬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而就為執行標的之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星展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認不能變更要保人,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于綮寬償還系爭保單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81,481元;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就保單執行時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缴納,而原告繳納保險費之目的係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于綮寬身故時,其生活能夠有所保障,如就系爭保單為執行,則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將僅因被告于綮寬之債務而付諸流水,亦頓時失去其於被告于綮寬身故時就系爭保單所得享有之生活保障,是系爭保單之執行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之權益過鉅,故原告就為執行標的之系爭保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于綮寬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如不能變更,則被告于綮寬應償還系爭保單價額即481,481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星展銀行則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是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于綮寬即于國華基於系爭保單對訴外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進而歸屬為被告于綮寬即于國華所有之財產權,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和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應及於第三人,縱原告與被告于綮寬就系爭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客觀事實上被告于綮寬仍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告于繁寬仍可依契約規定向台新人壽行使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之權利。而依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主張答辯,可知原告與被告于綮寬顯為蓄意聯手提訴阻擋執行,即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于綮寬為規避銀行執行所合謀之虛假訴訟,實無借名登記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于綮寬則以:被告于綮寬同意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如不能變更,被告于綮寬同意應給付原告814,82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所述均不爭執,本件無爭執事項等語,資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僅係借用被告于綮寬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實際上保險費均為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保險單首頁、家族保單清單、執行命令、保險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卷第17至29頁)。惟系爭保單既係記載由被告于綮寬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則于綮寬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本即得為被告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告與于綮寬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于綮寬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于綮寬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此顯非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及範圍。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保單有足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又系爭保單之主險種為終身壽險而置於第4章之人身保險中,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若當事人就人身保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與公共秩序相悖,應為無效,是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于綮寬間就系爭保單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縱認屬實,亦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要保人。末就原告請求被告于綮寬償還價額481,481元部分,姑且不論何以原告得逕以台新人壽於114年3月13日回函所示之解約金淨額作為請求依憑,於被告于綮寬仍係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情形下,未見原告已就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為舉證之提出。況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定有甚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此種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具有高度可歸責性,自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于綮寬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如不能變更,則被告于綮寬應償還系爭保單價額即481,48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編號 保險種類 于綮寬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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