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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9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郭利百加
訴訟代理人
郭瑪琍亞
被告
吳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及同棟三樓之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940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同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66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萬5,500元×12月÷10%=666萬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12萬7,650元及第3項起訴前已可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遲延罰金7,600元【計算式:(11萬4,000元/30日=3,800元)×2日=7,600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679萬5,250元(計算式:666萬元+12萬7,650元+7,600元=679萬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0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2,940元外,尚應補繳6萬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於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12萬7,650元及第3項起訴前已可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遲延罰金7,6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94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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