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鄭哲銘
- 被告
- 黃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基準,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18,943元及利息未付。原告於95年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64457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在該支付命令事件請求被告給付129,252元(本金118,943元加上計算至96年1月24日止積欠利息10,309元),然上開支付命令原告僅請求本金及部分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以本金118,943元為基準計算自96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合計4,100元
備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5,68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