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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方春生
訴訟代理人
方惠君
被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被告
廖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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