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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1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告
沈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07年7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合計3,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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