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李佳玲
- 被告
- 孫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當場相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右眼鈍傷併前房積血及高眼壓、右頰異物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676元、交通費用6,080元、工作損失198,00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總額2,000,000元範圍內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診斷證明書與薪資轉帳資料均無意見,被告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3-16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3,676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93,676元部分,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93,676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6,08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0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共6,080元,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98,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薪轉存摺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8,000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核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597,756元(計算式:93,676元+6,080元+198,000元+300,000元=597,756元)。又原告自陳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82,091元(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5,665元(計算式:597,756元-82,091元=515,665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