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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吳美鳳
被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創生」,嗣伊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慫恿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公園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予伊,嗣旋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46011931號鑑定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影本、原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44號第25至74頁、第171頁、第207至214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論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刑罰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1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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