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
- 原告
- 黃梅
- 被告
- 林昱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內一間出租套房及現有使用範圍內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萬4000元(附表所示),原告固主張依政府公告之房屋現值為32萬9100元,原告使用範圍約為全部房屋的1/5,侵占範圍現值6萬5820元云云,此與市場交易價額差距過大,尚難據以認定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萬5500元元(附表所示),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電瓦斯費4875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75元,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二項合計至今日(115年4月9日)2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427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8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原告繳納1500元,尚應繳納1萬5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每月租金9700元x12月÷10%=116萬4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4000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計算114年1月15日至115年4月9日以15 個月,9700元×15=14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