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77號
- 原告
- 周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曾俊聰
- 被告
- 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兄,兩造均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佳佳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原告並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大廈騎樓處,與原告因系爭大廈帳務問題而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騎樓外之道路上,徒手奪取周秀梅所持畚箕,再以該畚箕攻擊原告額頭,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眼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6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7,7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7至12頁)為證,又虫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明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共2,21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證明書暨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7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216元,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84元,核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