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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GIFT DEEL TABUNDA(中文姓名:曾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6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66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668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款項;如逾期清償,除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於每月結帳日給付違約金3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0萬8,6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自認。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金卡申請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7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合計1,6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1,6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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