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59號
- 原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苡菱
- 被告
-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郁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坤德
謝曉麟
鞠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承辦114年5月27日出發之「美西國家公園之旅12日」、旅客共22人之客製團體旅遊行程服務(下稱系爭旅遊服務),約定旅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76,900元,原告並依被告要求給付面額347,600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以為擔保。嗣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後向原告提出客訴意見,經原告查證後同意提供每位參團旅客6,000元作為補償,22位旅客共計補償132,000元,並同意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詎料被告僅願返還履約保證金68,6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中有如附表所示可歸責事由,被告為保障權益,以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應償付金額278,960元相抵扣減,僅需退還原告保證金68,64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4年5月22日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旅遊服務,旅遊期間自11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團費共3,476,900元,並由原告開立團費10%即347,6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約定於全部行程結束,確認原告無違約情事時無息返還,而系爭旅遊行程已結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9-25頁、本院卷第49-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同意就被告所列如附表所示事項,扣除每名旅客6,000元、共計132,000元之補償金後,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餘額215,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系爭旅遊服務有附表所示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得請求每名旅客各12,680元之違約金,依22名旅客計算,共計278,960元,以系爭保證金扣除後,僅應返還68,640元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前段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第22條約定:旅遊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被告)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甲方受有損害,另得請求賠償。
2、原告對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巴士遲到情事,應補償每名旅客2,470元一情,並無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堪值採信。
3、就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天早餐餐盒未備一情,原告不爭執餐盒未備情事,但稱於現場安排速食餐,願退還每人餐盒報價20美元即新臺幣66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附件之行程表,其中第2天早餐部分,記載飯店早餐或代金美金10元(本院卷第56頁),於行程說明資料則記載早餐餐盒(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未依行程說明資料備餐盒,係於現場安排速食餐,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其差額若干,則原告退還餐盒報價660元,亦相當於行程表所載之代金美金10元之2倍,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依1,320元計算,尚非可採。
4、就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之第二天午餐泰餐部分,查系爭契約附件之說明書記載第2天泰式風味餐40美元(本院卷第63頁),而領隊於現場告知團員之餐標為30美元,差額10美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賠償每人差額2倍即660元,應屬有據。
5、就附表編號4之住宿旅館差額部分,被告抗辯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住宿之3家旅館未達四星級,3間旅館價差每人4,115元,得請求原告賠償2倍價差之違約金8,230元而自保證金扣除之等語,固提出BOOKING HOTEL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1-73頁),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之行程表,所記載之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之住宿旅館分別為TRU BY HILTON IDAHO FALLS、BRYCE CANYON RESORT、GRAND CANYON PLAZA HOTEL(下合稱系爭旅館)及或同級(本院卷第56-61頁),而行程說明資料於該日期亦係記載系爭旅館(本院卷第172-173頁),實際亦入住系爭旅館,並無變更,堪認原告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於上開日期已依約提供住宿旅館。縱114年3月21日之說明書關於住宿等級有記載四星級及系爭旅館(本院卷第63-65頁),然同年4月7日之行程表已將四星級之記載刪除,並特定為系爭旅館或同級,兩造並因此於同年5月22日簽約,自應以其後之行程表及行程說明資料為據,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旅館住宿,就此部分,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所指未達契約所定食宿內容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應賠償每人違約金8,230元,不值採信。
(三)綜上,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違約事項,本院認應由原告賠償每名旅客3,790元(計算式:2,470+660+660=3,790),而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同意補償每名旅客6,000元(本院卷第67頁),已逾上開應賠償金額,則以系爭保證金扣除原告同意補償之金額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餘額2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事由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每名旅客補償金或違約金 1 第一天抵達洛杉磯機場,大巴遲到,團隊等1小時。 第二天抵達鹽湖城機場,大巴遲到,團隊等30分鐘。 2,470元 2 第二天已預定之早餐餐盒飯店未準備,領隊至機場現場安排速食餐,應按餐盒報價每人20美金全額退費,換算新臺幣為660元,另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即1,320元。 1,320元 3 第二天泰餐,團員現場反易很差,詢問領隊餐標,領隊表示每人美金30元,實際報價餐標每人美金40元,應退還差價美金10元即33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660元。 660元 4 依約全程住宿需為四星級,參酌BOOKING HOTEL所列飯店房價與當地飯店比較,住宿日期2026年5至6月價格及網站旅館星級評鑑,三間飯店價差每人4,11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倍違約金8,230元。 8,230元 合計 12,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