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 原告
- 蔡大榮
- 被告
- 王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美國籍型號Pro-Line、26英尺、Suzuki DF300匹馬力船舶1艘(含拖車,下稱系爭船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約定交船時應全部設備都能正常使用無誤後交船。嗣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竟遲未交付系爭船舶,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兩造始於114年5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達成調解(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86號),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6日前交付系爭船舶,被告嗣於114年8月17日始將系爭船舶交付予原告,兩造並約定須經測試始點交,然兩造於114年8月24日將系爭船舶下水測試時,發現系爭船舶之引擎雖可發動卻無法正常運轉,致系爭船舶無法出航行駛,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價金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壢簡字卷第5至10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壢簡字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