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94號
- 原告
- 蔡秉翰
- 被告
- 陳新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往南行駛至康定路56巷口時,疏未禮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56巷路口方向行駛,過失擦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⒉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元、⒊衣物毀損2,200元、⒋手機毀損42,4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23,540元、⒍交通違規罰鍰36,000元、⒎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⒏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75,440元(計算式:3,500元+4,800元+2,200元+42,400元+23,540元+36,000元+3,000元+60,000元=175,44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然交通費應為550元,手機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手機係因系爭車禍毀損,其餘財物損害應依法扣除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就此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4頁),應堪憑採,堪認被告確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損害3,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字卷第25頁),參諸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包含膝部傷勢等,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而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共3次,考量原告住處與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距離,以單趟200元計算計程車價格應屬合理,堪認原告請求單趟200元、合計1,200元(計算式:200元×2×3=1,200元)之就診交通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有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此節請求,應屬有據。
⒊衣物毀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衣物毀損,受有衣物毀損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衣物毀損照片為證(交附民字卷第23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照片固能證明確有財產之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⒋手機毀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毀損,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42,4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手機毀損照片、購買憑證等件為證(交附民字卷第39至4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毀損照片,並非事故現場之照片,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手機毀損照片拍攝之日期等資料(本院卷第94頁),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是原告此節請求,並非有據。
⒌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3,54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字卷第37頁),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為23,540元等節,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交附民字卷第37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又原告係以新品維修,應扣除折舊計算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2元(折舊計算如附件所示),是修繕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之2,352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2,3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⒍交通違規罰鍰:原告主張原告為無照駕駛,因系爭車禍導致其為警裁罰交通違規罰鍰36,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通違規罰鍰36,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交附民字卷第35頁),惟查,原告為警裁罰交通違規罰鍰36,000元,是因為原告本身無照駕駛的違法行為所導致,縱使沒有系爭車禍,原告也隨時處在可以被處罰的違法狀態,原告受裁罰之不利益,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倘若此等行政罰鍰之不利益可以透過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被告,亦當使行政罰鍰失去懲罰、嚇阻之功能,實有違事理之平,遑論「原告無照駕駛不被警察發現、不被裁罰之利益」亦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是原告此節請求,委屬無據。
⒎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雖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交附民字卷第43頁),然上開費用係屬原告提起民、刑事等訴訟維護其權利及行使訴訟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衣物毀損2,2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3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0,552元(計算式:1,200元+4,800元+2,200元+2,352元+10,000元=20,5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6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字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2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民國/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40×0.536=12,6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40-12,617=10,923 第2年折舊值 10,923×0.536=5,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23-5,855=5,068 第3年折舊值 5,068×0.536=2,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68-2,716=2,35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352-0=2,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