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0號
- 原告
- 林子馨
- 訴訟代理人
- 林錫敦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黃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4,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萬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4,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腳掌粉碎性骨折、足趾五趾截趾、左下肢大腿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萬1,797元、救護車費用1,600元,另請求看護費用59萬800元、系爭機車損失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7萬7,384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另因本件已獲強制險理賠金額65萬7,132元,故於本件請求總金額先為扣除,是請求被告給付483萬4,449元(計算式:431,797元+1,600元+590,800元+90,000元+2,377,384元+2,000,000元-657,132元=4,834,44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4,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33至43頁);另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萬1,79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3萬1,797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17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救護車費用1,6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3年2月28日住院起至同年4月3日出院止,減去加護病房5日,以上期間需受專人照護,另於出院後6個月內亦須專人照護,以上期日合計211日,每日以2,800元為計算基礎,是請求看護費用59萬800元(計算式:2,800元×211日=59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59萬8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而報廢,又系爭機車係於112年7月出廠、原告係以10萬2,242元購入系爭機車,是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9萬元,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之車損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發票、機車牌照登記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然以上證據僅得就系爭機車最初購買費用及出廠期日為何為證明,無從就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殘值為何為認定。爰參酌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出廠,至113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8月,衡以系爭機車購買價格、現場照片所見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系爭機車車損所受之損失金額為8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以30%作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結束時點即113年10月3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而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是計算至159年2月19日止,每月以113年最低工資2萬7,470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7萬7,384元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0%至24%乙節,取其中位數計算,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2%。而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實務意旨,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2月26日止共1年4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0萬1,529元【計算式:[(27,470元×16)+(27,470元÷30×24)]×22%=101,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無需除中間利息,再另請求自115年2月27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9年2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171萬1,754元【計算方式為:72,521×23.00000000+(72,521×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711,75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181萬3,283元(計算式:101,529元+1,711,754元=1,813,28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合計為342萬3,480元(計算式:431,797元+1,600元+590,800元+86,000元+1,813,283元+500,000元=3,423,48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註:即被告車輛,下同)沿中山北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劃分島內側第1車道)行駛,被告騎乘B車(註:即系爭機車,下同)沿同路段對向第3車道(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行駛,至事故處,A車向左轉向,逢B車行駛而至,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參酌第3人行車影像紀錄器(於B車後方)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2:43:13-17許見B車行駛於中山北路2段北向南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號誌顯示綠燈,B車行駛至路口行穿線時,可見對向車道左轉之A車車頭已於劃分島島頭附近,隨後B車向右偏向車身右傾,A車持續進行左轉,隨即A車前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B車向右倒地滑行;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CCB176-01中山北路二段90號旁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2:43:15-20許見B車沿北向南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行駛,B車通過路口行穿線時,可見車身龍頭向右,隨後於畫面外與對向左轉A車發生碰撞,B車零件四散,車輛向右倒地滑行至路口西側行穿線;另參酌路口監視器(LCCB129-01中山北路與民生西路東南側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2:43:13-19許見A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通過事故路口西側南向北第1車道延伸區行穿線時進行左轉,隨後A車與B車於畫面外發生碰撞,B車騎士向西南方拋飛摔落滑行至路口西南角人行道,B車向右倒地滑行至路口西側行穿線上;依照警方事故黏貼紀錄表顯示,事故時間南向北非禁止左轉之時段(照片編號16-18)。(四)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車行車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係為路口南往西左轉之車輛,惟A車未確實注意路口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路口之B車先行,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第3人行車影像紀錄器及本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事故前,畫面時間02:43:05-l3約8.15秒期間,自事故上游路段(上游行穿線南端至事故路口行穿線前指向線起點)約行駛220.99公尺,其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97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超速行駛且遠高於道路速限,壓縮其對左轉A車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是以,A車黃文謙『左轉讓直行車先行』及B車林子馨『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782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爰審酌該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覆議意見書暨函文,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1萬1,740元(計算式:3,423,480元×50%=1,711,74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65萬7,132元乙節,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5萬4,608元(計算式:1,711,740元-657,132元=1,054,60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608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