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32號
- 原告
- 陳元樑
- 被告
-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日、16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每提供1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