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76號
- 原告
- 李品慶
- 被告
- 台新綜合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莫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股票買賣借名登記一事,對訴外人許洺睿(下稱其名)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許洺睿於被告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得為買賣、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然被告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內僅餘「新纖10,000股」並已配合全數扣押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通知伊。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查詢結果為憑,伊認被告陳報內容虛偽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許洺睿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接獲本院115年3月4日北院信115司執全字第1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檢視許洺睿系爭帳戶庫存,確實僅有新纖股票(股票代號:1409)10,000股,並於同日全數扣押,並陳報本院。原告雖云系爭帳戶應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新光合成纖維14,000股、精英電腦2,000股、榮創能源科技1,000股、華東科技2,000股及台通光電1,000股庫存,是伊不實陳報;惟系爭裁定附表係依原告所提「114年5月16日系爭帳戶之未實現損益查詢截圖」做成,距本院於115年3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相隔近一年,期間系爭帳戶庫存自有異動之可能,自不足證系爭帳戶於伊接獲系爭命令當日仍有該等股票,伊並無未依系爭命令扣押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是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則以有對權利人權利之存否有爭執者提起,以除去權利人法律地位存否不明之狀態即為已足,對未爭執或未否認權利人主張者,應無並列為被告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於115年3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洺睿所有在被告公司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為基準,不得再為所有權之買賣、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以「債務人集保帳戶內只有新纖10,000股,已依 鈞院命令予以全數扣押」等語陳報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許洺睿所有系爭帳戶內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強制執行,業經被告公司就股票債權數額聲明異議,堪認兩造就許洺睿在系爭帳戶有無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股票數額存否,確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洺睿於系爭帳戶內尚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數額,被告係虛偽不實陳報,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115年3月16日北院信115司執全明字第179號聲明異議通知、交割戶餘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69、71頁)為證,惟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認系爭帳戶於系爭裁定作成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帳戶仍存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反之,觀諸被告所提115年3月10日被告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客戶扣押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內容,足見許洺睿所有系爭帳戶於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確實僅存「新纖10,000股」無訛,準此,則被告公司依查詢結果予以全數扣押後並陳報本院,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實之處。原告雖稱依許洺睿股票帳戶交割明細表,均未見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變動,然原告所提為交割戶餘額查詢,僅足見現金餘額變動,並非股票股數異動明細,自不足以遽論被告陳報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許洺睿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及代碼 股數 1 新光合成纖維(1409) 14,000 2 精英電腦(2331) 2,000 3 榮創能源科技(3437) 1,000 4 華東科技(8110) 2,000 5 台通光電(801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