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李人瑜
被告
連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廉路交岔路口,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因原告未依本院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無罪部分事實,或非屬刑事過失傷害判決事實之車輛毀損賠償等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7、129、135頁),原告乃變更僅就前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請求右前臂紅腫傷害事實部分,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跨越槽化線,撞及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右偏駛入機車待轉區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共150,9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於系爭事故時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未倒下,原告縱有受傷,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完全無關,系爭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且為輕微擦撞,不知為何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至125、139至144頁)。且被告就同一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調查證據、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時,行駛時跨越白色槽化線,與騎乘於車道上欲進入機車待轉區之原告發生碰撞,此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28、31至33、39頁),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跨越白色槽化線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另衡酌原告系爭傷勢並非嚴重,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互對照,尚堪合理,被告於此否認辯稱,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139頁),核對無誤,且該就醫支出費用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係右側遭被告騎車擦撞,原告因受有右前臂紅腫等傷害,其所受傷勢為擦傷、挫傷,屬皮肉外傷,傷勢尚非嚴重,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50,000元,實認過高,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系爭傷勢應以1,2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140元(計算式:940+1,200=2,1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