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37號
- 原告
- 陳耀宗
- 被告
- 劉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板簡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立電商門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名下電信門號200個(下合稱系爭門號)出租予被告作為電商業務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系爭契約中明載門號不得作為非法之用,如有不法視同違約,應由被告負責,詎被告竟將系爭門號作為非法使用,導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遭受司法機關多次調查,致生精神壓力,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受有支出與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解費用72,000元、易科罰金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元,合計120,000元(計算式:72,000元+24,000元+24,000元=12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契約,但本人僅係代大陸廠商楊青青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不清楚系爭契約內容,應得撤銷,後續系爭門號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掌控,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板簡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應堪認定。次查,原告因交付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原告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並有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合計支付和解金72,000元等情,此有前開刑案判決、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77頁),亦堪認定。惟查,原告上開和解金、易科罰金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基於本身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載「門號不得作為非法之用,如有不法視同違約」(板簡字卷第19頁),然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出租200個電信門號供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2,500元,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電信門號具有重要交易、識別、認證之功能,且申請門號並無資格限制,衡情無租用毫無信賴關係、親誼關係之他人門號之需求,是原告出租高達200個電信門號供被告使用,顯可知悉系爭門號將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卻基於「即使作為犯罪工具也無所謂」之心態出租系爭門號,本屬犯罪行為,不因系爭契約第4條此種掩耳盜鈴之約定而有改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遑論系爭契約實係約定出租人頭電信門號使用,該法律行為顯然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 合計 1,7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