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36號
- 原告
- 黃珮茹
- 原告
- 劉定杰
- 被告
-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茹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定杰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黃珮茹、劉定杰各負擔新臺幣2,530元、63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黃珮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劉定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茹新臺幣(下同)1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定杰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茹新臺幣20萬5,000元,及其中15萬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8,8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定杰5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56分許前往原告黃珮茹經營之銀兔湯咖哩餐廳,與原告2人發生拉扯,因此致黃珮茹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右前臂、右膝挫傷等傷害,劉定杰受有右手腕背側3X3公分擦傷之傷害,黃珮茹、劉定杰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分別請求3萬元、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外,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毀損店內櫃檯,另將店門口招牌看板摔至地上,黃珮茹應得請求修繕費用共1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11時56分許前往黃珮茹經營之銀兔湯咖哩餐廳,與原告2人發生拉扯,因此致黃珮茹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右前臂、右膝挫傷等傷害,劉定杰受有右手腕背側3X3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原告2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另參以黃珮茹自陳大學畢業,現經營餐廳,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親;劉定杰自陳現就讀大學,打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來源為雙親;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7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限閱卷),認被告應賠償黃珮茹、劉定杰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銀兔湯咖哩餐廳門口,將店門口招牌看板摔至地上,致招牌看板損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招牌看板照片在卷可憑(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9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為真,是被告上開所為侵害黃珮茹對前揭物品之所有權,自應對黃珮茹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黃珮茹主張招牌看板之修繕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10,000元),業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黃珮茹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至黃珮茹另請求被告賠償櫃檯修繕費用16萬5,000元,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12:01:06另一名男性店員亦與被告發生拉扯,櫃檯產生位移,但檯面上放置之物品均未掉落地面」(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櫃檯除位置移動外,並未發生損壞,縱有將櫃檯復位或重新固定之需,尚難認有將櫃檯全數拆除加以重新施作之必要,故黃珮茹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5年5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黃珮茹、劉定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萬元,及均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