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6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江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93元,及其中新臺幣329,373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8年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13日止,其後被告3次辦理債務展延,展延期滿後被告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346,39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29,373元、緩繳利息17,02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合計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