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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黃淑媛
被告
劉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至同年7月2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小白」、「栗鼠鼠」、「頑皮豹」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伊佯稱可下載鑫尚揚APP、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臨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持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謝閎宇」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被告收取該款項後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摺內頁影本、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鑫尚揚APP畫面暨資金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9、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131頁、第153至15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係以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5年5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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