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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6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廖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78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329元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合計 4,4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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