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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335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陳皇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告
賴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稱被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無從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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