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
- 原告
-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銀燕
- 訴訟代理人
- 連鈺萍
- 被告
- 宋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自備車輛與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詎被告自11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行車事故協處費及違規罰鍰等共計1萬7,700元,經伊催討仍未履行,伊已發函終止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6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貳元……」、第19條:「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營橋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臺北莒光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1萬7,7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9條約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1萬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