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00號
- 原告
-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銀燕
- 訴訟代理人
- 連鈺萍
- 被告
- 周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二三二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W-2325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自11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螢橋郵局74號存證信函、臺北莒光郵局323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