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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3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告
李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4年出廠、引擎號碼2ARH557933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牌照營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並約定被告如有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或有屆齡依法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情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詎料被告欠款新臺幣(下同)23,500元,且於115年4月16日即將屆齡,經原告書面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內容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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