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昇永
- 訴訟代理人
- 沈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璇律師
- 被告
- 將影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曾至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育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予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仁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9,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7月16日 (283/365) 5% 1萬9,383.56元 1萬9,383.56元 合計 51萬9,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