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號
- 原告
- A女 (年籍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A女之父
- 兼訴訟代理人
- A女之母
- 被告
- 簡振旺
- 被告
- 鍾宜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雷宇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前之YouBike站租用腳踏車後,通過斑馬線至大安森林公園,沿建國南路2段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南往北行駛,通過大安森林公園建國南路2段大門口後,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犯意,由被告A04以腳踏車擋在原告腳踏車前方、被告A03以腳踏車擋在原告腳踏車左後方,以包夾、阻擋之強暴手段使原告無法離開,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後被告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A03手指原告稱「你沒有教養」、「怎麼教教小孩」,被告A04則稱「現在國中生怎麼樣?○○國中(即原告就讀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貶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格評價。被告A03於原告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恫稱:「你不要打了」、「你閉嘴」等語,意圖阻止原告報警。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名譽、人格權,為此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則以:原告於上述時地,騎腳踏車沿建國南路2段往信義路方向前進,經過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時見路旁有垃圾桶,突然鬼切至被告A03腳踏車前方丟垃圾,被告A03險些發生意外,因而與原告有言語爭執,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被告A03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原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均經駁回,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4則以:被告A04與被告A03素昧平生,僅係基於協助被告A03解決交通糾紛之意而攔下原告,被告A04並未接觸原告身體,亦未恐嚇原告,僅就原告危險騎乘行為予以勸誡,再者被告A04所為業經檢察官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認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A04、A03以腳踏車前後包夾而無法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A03手指原告稱「你沒有教養」、「怎麼教教小孩」,被告A04則對原告稱「現在國中生怎麼樣?○○國中(即原告就讀國中)是這麼差嗎?」;被告A03於原告撥打電話報警時稱「你不要打了」、「你閉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名譽權、人格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被告A03抗辯本件糾紛因原告騎腳踏車突然竄至其前方引起等語,被告A04則抗辯因見原告與被告A03有交通糾紛,故協助被告A03攔下原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A03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報警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權為目的,並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者,即得阻卻違法。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將原告腳踏車攔下之行為欠缺不法性:
①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腳踏車沿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前進,經過路邊垃圾桶就停下來丟垃圾,即遭被告2人將伊攔下無法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騎腳踏車在大安森林公園自行車道突然在伊前方向右切丟垃圾,導致伊差點跌倒,伊要告訴原告此類行為很危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07頁);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見被告A03與原告有交通糾紛,故協助被告A03將原告攔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05至106頁),足認本件爭執緣於原告與被告A03間交通糾紛,被告A04見狀協助被告A03將原告腳踏車攔下。再觀原告提出其被攔下後錄影檔案譯文內容略以:「被告A03:她講、沿路罵(手指原告)。原告:我又沒有害他跌倒。被告A04:你看,就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看著被告A03並手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等譯文內容足徵被告2人前述所陳攔下原告之緣由並非虛構。
②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警詢時陳述可見其騎腳踏車沿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前進時曾去丟垃圾一情,如此被告A03抗辯原告丟垃圾時有突切至其前方之行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A04係在主觀上認知原告與被告A03間有交通糾紛之狀況下,出手攔住原告腳踏車去路,已認定如前,據此,既被告A03認原告騎乘行為對其造成風險,雖風險並未實現,然被告A03追上原告不論係欲對原告行為加以提醒、告誡、指責,皆會短暫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而健全交通秩序之建構及維護仰賴所有參與者有意識之克制及遵守法規,如此被告A04係在認知原告與被告A03間存有交通糾紛之狀況下,以腳踏車攔在原告腳踏車前方,使原告無法繼續前進,被告A03再以腳踏車停在原告腳踏車後方,使原告無法離去,所為雖短暫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然其目的係為向原告指出適才駕駛行為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當具社會公益性,衡酌被告2人使用手段對原告行動自由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行為目的所欲達成之公益,並無失衡情事,應具社會相當性而無不法,如此原告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遭被告2人短暫限制行動自由一事請求損害賠償。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等語,然被告2人攔下原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而原告滯留當場時間長短,繫於二造具體互動狀況,非可逕認二造在場時間即為原告行動自由受限時間,而由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譯文中「被告A03:她講、沿路罵(手指原告)」、「原告:我又沒有害他跌倒」、「被告A04:你看,就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被告A04:現在國中生怎麼樣?○○國中是這麼差嗎?」、「被告A03:你沒有教養」、「原告:喂,您好(報警)」、「原告:您好。我在大安森林公園的…(報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於原告遭攔下後,二造已經過原告騎車行為妥適與否之爭論、被告指責原告應對態度不佳、原告報警後等待處理等各個環節,經核此等情事均為「被告欲向原告指出適才駕駛行為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一事之後續延伸,是否可認原告行動自由持續受限,實非無疑,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A04不可能見到原告超越被告A03腳踏車一事,故被告A04抗辯不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後(見本院卷第189頁)認原告主張屬實,惟本院依據錄影檔案譯文認定被告A04知悉原告與被告A03存有交通糾紛,已敘明如前,如此被告A04並非無故攔停原告腳踏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⑤原告又主張若後車超越前車即要攔下駕駛人,顯與路霸無異等語,並提出2份判決佐證其主張。然本件被告A03質疑原告騎乘行為處在於原告突然切至其前方,而非單純之超車,再者被告2人使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亦需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本件非可簡略概括為「用路人彼此間有交通糾紛即可攔下對方」,如行為人係以汽車、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攔下對方,攔停行為所具危險性絕對無法衡平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故攔停行為是否具合法性,仍需個案審酌,而非泛泛推論,併此敘及。
⑶被告2人攔下原告腳踏車後,聽聞原告稱「我又沒有害他跌倒」此語,被告A03手指原告稱「你沒有教養」、「怎麼教教小孩」,被告A04則稱「現在國中生怎麼樣?○○國中(即原告就讀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2人口出此等言語之前後脈絡,應係不滿原告對自身騎車行為展現之回應態度,一時激憤所為之言語攻擊,此等言語雖屬令原告難堪之人身攻擊,然被告2人並未反覆謾罵、無端攻擊,堪認被告2人非為蓄意貶低原告而為此等言語,是被告所言雖令原告不悅、難堪,惟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原告自難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要求損害賠償。
⑷原告主張被告A03於原告撥打電話報警時,對其稱「你不要打了,閉嘴」等語,為被告A03所不爭執。而被告A03口出此言後,在旁第三人隨即出言干涉「好了,他有他的權利啦」一節,亦有前述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A03言語所使用詞彙、口氣、力度已足使客觀第三人認其在阻止原告報警。而原告、被告A03係因交通糾紛生有爭執,爭論無果後,原告尋求公權力介入予以釐清,當為合法行使權利,被告A03卻無端出言阻止原告行使權利,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A03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A03具體侵害手段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3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請證人即到場警員陳韋辰、李冠樺到庭接受訊問,欲證原告內心受有重大創傷此事,惟依上述理由本院業已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A03不法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原告又聲請勘驗原證二光碟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90頁「聲請調查證據」欄所載),然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僅法律評價有別,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聲請均認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03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合計 6,700元